顾怀智律师亲办案例
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三原告共同委托律师后得到满意的赔偿
来源:顾怀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3
浏览量:764

原告:程某,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谭某,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程某,女,201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万州区。

法定代理人:成某,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怀智(系三原告共同委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渝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程某、谭某、程某与被告王某、梁某、重庆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怀智、被告王某林和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原告的亲人程某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丧葬费31046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尸体鉴定费3000元、DNA鉴定费5000元、尸体防腐费6000元、停尸费3200元、火化费1840元、交通费1585元、住宿费3069元、伙食费1952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843150元,交强险外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70%,即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6232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中型货车由五里店方向往洋河立交方向行驶,货车行驶至五红路司法局路段时,遇行人程某过马路,货车与程某接触,造成程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与行人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型货车系被告梁某慧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某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本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举示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丧葬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死者程某有较大过错,交强险外应当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型货车系被告梁某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事故应当由车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10%的免赔费有异议,其余的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和梁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型货车系被告梁某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被告王某系被告梁某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经给付原告现金61350元(包括食宿费1350元和支付给殡仪馆的8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022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免赔10%的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免赔率10%没有尽到特别提示的义务,其余的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王某致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程某与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11月3日,经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某鉴定所对死者程某进行了尸表检验,并于2015年11月1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程某符合双下肢毁损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元。

2015年11月13日,经原告委托,某鉴定所对死者程某与原告程某的亲缘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5月2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程某是程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为此用去DNA鉴定费5000元。

死者程某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3年12月开始在北部新区XX餐厅上班,并居住在该餐厅的职工宿舍。

中型货车系被告梁某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

被告梁某举示的现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经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给付丧葬费8000元,垫付医疗费2022元,合计垫付50022元。举示的另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收条,因为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未得到本院支持。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程林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案中,中型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某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因程某死亡而应当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因抢救程某而垫付的医疗费。

交警部门认定程某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程某与被告王某按照35%:6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

死者程某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程某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丧葬费为30272元(60543元/年÷2)。

原告程某系死者女儿,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程某的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8年,金额为80442元(8938元/年×18年÷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因程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544780元直接变更为625222元。

本院根据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跨越隔离带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585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3069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三项请求一共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体防腐费6000元、停尸费3200元、火化费184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项请求均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因此对原告的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1952元,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DNA鉴定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因程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022元、死亡赔偿金625222元、丧葬费3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尸检费300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685516元。

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85516元中,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2022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因此余下的573494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35494元(573494元×65%×90%),由被告梁某赔偿37277元(573494元×65%×10%),其余损失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经实际垫付50022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梁某12745元(50022元-37277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335494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梁某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44元,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原告323893元(335494元-12745元+1144元)即可。其余的11601元(12745元-11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梁某。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238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616元,被告梁某负担1144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3520元,多交纳的1760元由本院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梁某负担的1144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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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顾怀智
  • 执业律所:
    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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